第四節(jié)勞動爭議當事人和舉證責任
一、勞動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勞動爭議當事人
勞動爭議當事人是指勞動爭議案件中存在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與職工。這里所稱的用人單位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用人單位,另一種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用人單位。具有法人資格的用人單位應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參加勞動爭議仲裁或訴訟活動: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用人單位應由其主要負責人或委托代理人參加勞動爭議仲裁或訴訟活動,這里所稱的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或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1)當事人。在仲裁活動中,《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guī)定:發(fā)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但有以下一些特殊情形:①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fā)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力派遣合同產生勞動爭議而起訴,以派遣單位為被告;爭議內容涉及接受單位的,以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為共同被告。②用人單位與其他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③發(fā)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yè),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④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fā)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fā)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當事人。
(2)第三人。除勞動爭議當事人外,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也可以參加勞動爭議處理活動。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訴訟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仲裁、訴訟活動、勞動爭議第三人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一是須在仲裁或訴訟活動已經開始、尚未終結時參加仲裁或訴訟;二是須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三是須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為目的參加仲裁或訴訟活動。
(3)代理人。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代理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二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二)勞動爭議當事人的權利
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勞動爭議當事人享有以下權利:
(1)發(fā)生勞動爭議后,勞動者有權與用人單位協(xié)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xié)商,達成和解協(xié)議。
(2)有權選擇勞動爭議調解程序,也有權拒絕調解而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3)勞動者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4)在調解、仲裁和訴訟程序中,有權要求有關調解、仲裁和審判人員回避
(5)有權委托律帥或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或訴訟活動;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職工或已死亡的職工,其法定代理人或由有關機關指定的代理人,有權參加仲裁或訴訟活動。
(6)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受理仲裁申請時,有權要求其作出說明。
(7)有權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與另一方自行和解。
(8)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中有權根據自己的意愿決定是否同意調解,調解達成協(xié)議后、調解書送達之前有權反悔。
(9)勞動者對仲裁終局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0)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仲裁裁決書或判決書等。
(三)勞動爭議當事人的義務
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勞動爭議當事人應履行以下義務:
(1)通過企業(yè)勞動爭議調解程序自愿達成協(xié)議后,應當自覺履行協(xié)議。
(2)應在法定時效期間內及時申請調解、仲裁和提起訴訟。
(3)申請仲裁應以書面形式,被申請人應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1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4)應按時參加仲裁和訴訟活動,遵守仲裁庭和法庭的紀律。
(5)仲裁程序中自愿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且在調解書送達之后,不應再反悔。
(6)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調解書、仲裁裁決書和判決書,應依照規(guī)定的期限履行。
(7)按規(guī)定交納訴訟費。
二、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在勞動爭議仲裁或訴訟活動中,既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義實行“誰作決定,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應對自己的請求事項和主張事由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
(一)用人單位舉證責任
仲裁活動中,《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guī)定,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考慮到用人單位作為用工主體方掌握和管理著勞動者的檔案、工資發(fā)放、社會保險費繳納、勞動保護提供等情況和材料,勞動者一般無法取得和提供,因此對用人單位提供證據又作出了特別規(guī)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仲裁庭開庭中,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二)仲裁庭確定舉證責任
在法律沒有具體規(guī)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guī)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guī)定予以收集。
(三)訴訟中的用人單位舉證責任
訴訟活動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責任編輯: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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